唐代不论是司法机关还是诉讼制度,都比以前更为完备了。
(1)“三司”和“三司推事”
唐代的司法机关,在中央设立了大理寺、刑部和御史台三位一体的司法系统,简称“三司”。
大理寺是最高审判机关,其长官叫大理寺卿,副职叫少卿,属吏有大理正、大理丞等,负责审理中央百官和京都徒罪以上案件,复审地方上报的死罪疑案,对徒罪、流罪案件的判决必须送刑部复核,对死罪案件的判决要直接奏请皇帝批准。
刑部是中央司法行政机关,其长官称尚书,副职称侍郎,属吏有郎中、员外郎等,负责复核大理寺报来的流罪以下及州(府)县徒罪以上案件。在复核中,如有疑案、错案,对徒流以下案件可驳令原审机关重审,或者自行复判;对死罪案件可转交大理寺重审,上奏皇帝批准。
御史台是中央监察机关,掌有司法监督权,其长官称御史大夫,副职为御史中丞,属下有若干御史,负责监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审判活动,遇有重大疑案也参与审判,并受理行政诉讼案件。
三司都遵照皇帝命令,统掌法制政令。它们都有审判职能。凡遇到特别重大案件,由大理寺卿会同刑部尚书和御史大夫共同审理,这叫“三司推事”。“三司”之间互相配合,又互相监督,这种制度加强了皇帝对中央司法机关的控制,比秦汉以来的司法制度更加严密和完备。这种联合审判的制度,是后世“三法司”的前身。
唐代出现了一些执法不阿的司法官吏。史书记载,唐太宗时的大理少卿戴胄,高宗时的大理丞狄仁杰,武后时的司刑丞徐有功,玄宗时大理寺卿李朝隐等,都敢于向皇帝直谏,纠正皇帝不依法断罪的错误。
(2)诉讼制度
在唐代,由监察机关和各级官吏代表国家纠举犯罪的,称为“举劾”,类似近代的公诉。上司对下属犯罪不举劾的,要治罪。唐律规定,对一些重大犯罪,人人有告发的责任,家属也不例外。知情者不告发,也要治罪。举劾和告发都是起诉的形式。
起诉的另一种形式是告诉,类似近代的自诉。唐律对平民告诉有种种限制。例如,除谋反、谋叛、谋大逆等重大犯罪外,对其他一般犯罪,卑幼和卑贱不得控告其尊长,奴婢不得控告主人,如有告者要处重刑。在押犯人,年龄80岁以上、10岁以下的人,笃疾者(患不治之症),一般无告诉权,对无告诉权的人告诉的案件,司法官不得受理。如若受理,司法官要处罚。
唐代司法在审级管辖上基本沿袭汉代的三级审制:县为第一级,受理处杖刑以下案件,州为第二级,受理上诉案件,刑部受理徒刑以上案件。在地区管辖上,凡在百里之内发生的案件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同级司法机关的,原则上轻罪从重.罪;两县囚犯罪名相等,移后从先,即交先受理的司法机关审理。百里以外的案件,由事发处审理。
唐代建立了审讯回避制度。凡司法官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、师生关系,有过恩仇,曾经在本地区任过刺史、县令的人,都必须回避。
唐代的审讯要求“依状鞫狱”,即依诉状所写的事项进行审讯,不得追究诉状以外的事项,否则“以故入人罪论”。但是有人检举或发现另有其他罪的,不在此限。
唐代的审讯以众证定罪,口供是判决的主要证据,所谓“罪从供定”。唐代的证人证言制度,对证人出庭作证作了严格规定,凡80岁以上、10岁以下以及患有不治之症的笃疾者,缺乏作证能力,不得作证。唐律强调“亲亲相隐”的礼教原则,凡是犯人亲属不得要他们作证。唐代实行“众证定罪”原则,要三人以上证人作证才能定罪,所谓“三人证实,二人证虚”。为了取得口供和证言,唐律允许对被告和证人使用刑讯手段。秦汉以来,封建国家一直确认刑讯制度的合法性。唐朝则进一步将刑讯制度化了。唐律规定刑讯以前,司法官必须立下文书,并要得到现任长官的同意。拷讯每隔20日进行一次,拷打三次为止,总共不得超过200杖;在此限内拷讯致死的,不追究责任。这种限制在一定时期一定程度上具有约束力,但随着封建法制的破坏,无论是否有罪,都反复动用酷刑。对享有议请减免等特权的贵族官僚,年70岁以上、15岁以下及残疾者、孕妇,不得进行拷讯。违反上述规定的司法官要受到刑事处罚。
实际上,上述法律限制很少有约束力,唐代的拷打刑讯的运用是很普遍的。史书记载“请君入瓮”的故事:武则天统治时期,任用周兴、来俊臣等人主管司法审判工作。他们编著《告密罗织经》,专门训练特务,传授诬告陷害的经验。他们经常使用惨无人道的刑讯手段,枉杀正直的大臣和无辜的群众,据说惨死在周兴手下的就有几千人。武后天授二年(公元691年),有人告发周兴和丘神绩共同谋反,武则天下令秘密逮捕周兴,并由来俊臣负责审讯。来俊臣深知周兴是个搞刑讯逼供的老手,要他如实招供决非易事。于是,来俊臣趁周兴尚不知道事情的真相之前,请他饮酒,以请教的口吻对周兴说:“罪犯个个狡猾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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