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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国古代法制史话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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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节 唐代的司法制度
比,用种种刑具都不肯招供,不知周兄审讯罪犯有何新招?”周兴洋洋得意地吹嘘说:“我一向有个奇妙的方法,就是用一只大瓮,四面架起炭火,烧得滚烫,然后把囚犯放进去,你看他招不招。”这时,来俊臣奸笑一声,立即叫人搬来一只大瓮,烧得通红,厉声喝道:“周兴,你图谋造反,已被揭发,我奉密诏惩办你,现在就请君入瓮!”周兴一听吓得瘫倒在地,认罪服法。这是酷吏周兴滥施刑讯反而自食其果的故事。

    唐代要求司法官在判决时必须依法定罪判刑,即必须“引律、令、格、式正文”,“如无正文则依《名例律》所定比附原则行事”,违者要负刑事责任。这是一个重要的规定,表现了封建法治的要求,这对于限制官吏权力ib.的滥用和保证审判符合封建国家的利益,起了一定作用。但对老百姓不会带来多么有利的判决。

    唐律规定罪犯不服判决可以上诉。不服县判决的,可上诉到州;不服州判决的,可上诉到尚书省,由左右丞相详审,“再不服得向三司陈诉”。在一般情况下,不准越级上诉。接受上诉的司法机关,要更为详细地审讯,违者,笞50。唐律的这个规定,在封建司法机关遵循“官无悔判”的原则之下,加上繁琐的程序,因循拖沓玩忽民命的官僚作风,“更审”很少会作出改判,反而会给上诉者带来更大的损害。

    在唐代,除了上述一般上诉制度外,还有非常上诉程序即“直诉”,又叫“告御状”。当时直诉有四种形式:一是“登闻鼓”,即在东(洛阳)西(长安)两京城门外悬挂一只大鼓,申诉冤屈者可击鼓直诉皇帝,要求复审。唐律规定:“挝登闻鼓不实,杖80;主司即不受理,加罪一等。”二是“伸冤匦〔gui癸〕”函。唐武则天时期在朝堂设置四个铜匣,名曰“匦”,其中“伸冤匦”,收受诉状,并设有“理匦使”这一官职负责处理诉状。三是“邀车驾”,即在皇帝出巡车驾经过时,拦路喊冤,上表皇帝申诉冤情。但是申诉不实也要处80杖的刑罚。伸冤者只能在仪仗队外俯首陈告,若冲入仪仗队内,杖60。四是“上表”,直接向朝廷上表章,披陈冤情。

    唐代的死刑复核,从唐太宗时起,把隋代的“三复奏”制度作了更改,在京师实行“五复奏”,在地方仍实行“三复奏”。这一更改不是偶然的,事出有因。唐太宗李世民先后怒杀了大理寺丞张蕴古和交州都督卢祖尚以后,再三追悔,自己责备自己思虑“不审”,他还斥责臣僚们为何不加谏阻,以致错杀二人。他认为当时实行的“三复奏”,即死刑执行前应向皇帝请示三次的规定,用处不大。他说:“比来决囚,虽三复奏,须臾之间,三奏便讫,都未得思,三奏何益?”说是三复奏,很快就奏完,有什么用处。于是他决定改三复奏为五复奏,即处死前一日、二日复奏,执行之日又三复奏的制度。就是说,即使依法应处死刑,但情有可原的,仍有获得从宽免死的机会。?.

    

(3)判决执行制度

    唐代以罪刑的不同有不同执行的规定:笞、杖刑的判决在县执行。徒刑的执行,在京师。男犯送将作监所服劳役,女犯送少府监所服劳役。流刑应按期送配所劳役,稽留不送的,一日笞30,三日加一等。死刑应在复奏皇帝批准下达三日后执行,并应依法定方法执行,应处斩刑的处了绞刑,或者应处绞刑的却处了斩刑,处司法官一年徒刑。死刑一般公开执行,采取“斩于市曹与众弃之”的示戮制度,重者陈尸三日,以示惩戒。唐代承继汉代以来的秋冬行刑制度,死刑应在所谓肃杀之气的秋分季节之后执行,如果在立春至秋分之间的万物生长的季节时执行死刑,要处司法官一年徒刑。对判处死刑的孕妇作了限制性规定,应在产后100日执行。未产或产后未满百日而行刑的,也要分别处司法官二年、一年徒刑。唐代还有“妇人犯罪非斩者,绞于隐处”(《唐六典·刑部》)的规定。这些规定被宣扬为施“仁政”。

    

(4)监政管理

    唐朝在京师、州、县普遍设置监狱,各监狱都设有主管的官吏狱丞和狱吏,其组织系统和管理机构都比较完备。唐律断狱篇规定按罪情不同分别监押:死囚戴枷,轻罪散禁,被罚作苦工的罪犯还可10天一休息,病给医药,重病者家属可入狱陪住。唐朝统治者重视狱政,刑部每年正月要派遣使臣去巡查。唐律规定囚犯应戴刑具而未戴、脱去或改变刑具,主管狱吏要处笞、杖刑,还规定了囚粮、医药和入视的制度。凡是应给囚犯衣食、医药而不给的,应让其家属入视而不让入视的,应脱去刑具而不给脱去的,处狱吏60杖。狱吏窃减囚犯口粮致死的,处绞刑。这些规定是为了缓和阶级矛盾而制定的,事实上不可能完全实行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