民法是调整一定范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。我国古代有关钱债、田土、户婚等民事性质的法律规范,都包括在诸法合体、内容庞杂的统一法典之中。秦汉时期已有买卖契约、租佃契约、借贷契约。到隋唐时期,律文中的民法规范多了起来。唐律中有关于物权法、债权法和继承法的规定,这是中国封建制民法在西周民法雏形基础上的发展。
(1)物权法
物,在现代民法中分动产和不动产。中国封建法律有类似的概念。动产称为“物”或“财物”、“资财”,其所有者称为“财主”或“物主”。不动产称为“产”或“业”、“产业”,其所有者称为“业主”或“产主”。唐以后历朝法典及有关材料,关于物权的分类,可概括为所有权、佃权、典权和质权等。
所有权是指所有人对物的占有、使用、收益和处分,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能。封建法典中有不少关于保护所有权的规定。对动产所有权的侵犯,构成盗窃罪,要受到严厉惩罚。对不动产的侵犯,如唐律中规定的“盗耕种公私田”、“妄认盗卖公私田”、“在官侵夺私田”、“盗耕人墓田”等侵权行为,分别以“妄认罪”、“盗卖罪”论处。在这里也表明封建法典中民刑不分的特点。
佃权,是佃权人(佃农)支付地租,占有出租人(地主)的土地而进行耕种收益的权利。从发现的敦煌唐代文书中可知当时已保护佃权。《赵怀满租地契》中写有佃权人不能如期交租,任出租人夺取其家财,以示对地主利益的保护。
质权,是债权人因担保债权,占有债务人或第三人移交的财产,就其卖得的价款优先接受清偿的权利。唐代的质权,即近代通称的“当”或“典当”也已产生。寺院的典库,称为“长生库”或“无尽库”,以质钱取利。当主所出贷的钱,称为“当本钱”或称“当价”。当铺确定当物回赎的期限,逾期不赎,当主取得当物的所有权。
典权,是典权人支付典价,占有出典人的不动产加以使用和收益的权利。典权人对典物有权使用、收益或将典物出租、转让。出典人在典期届满时有权交还典价赎回原物,不付利息。典权是中国封建社会特有的制度,它萌发于北齐,到唐代已有“典质良田数顷”的事例(《旧唐书·卢群列传》)。唐时典与质还没有明确区分。杜甫诗中:“朝回日日典春衣”,实际是“质”,不是“典”。
唐律中对物权的取得已有较为明确的分类规定。
⑴对无主物的占有已加以确认。凡经劳力从山野中获取的物,别人不能夺走,否则以盗窃论处。
⑵对他人地内埋藏物的发现,发现人应与地主均分,隐藏不送者要给予处罚。如果发现古器,要送官府,不送者要问罪,送者给予一定报酬。
⑶拾得遗失物要在五日内送交官府,满五日不送官者,以亡失罪论处。官府要把送来的遗失物挂在官府门外,一年以后无人认领,归官府所有。
⑷对漂流物的处理也作了规定:公家私人砍下的竹木因暴雨漂走,拣得者应把它堆积在岸上,明白标上记号,并报告官府,有物主来认领时,拾得者能得到2/5或1/5的奖赏。限期30日,期满无主认领的,归拾得者所有。
(2)债
唐代的商品经济已有一定的发展,契约形式比秦汉隋时期更多了。唐律中出现了租佃、买卖、债务等契约形式,以及有关债务担保、时效、损害赔偿等一系列规定。
中国古代的“债”与“责”通用。债务人称“债人”或“责人”;债权人称“债主”、“责主”或“钱主”;债务,称“欠负于人”;债权,称“求索于人”;不履行债务,称“违负”或“不偿”;清偿债务,称“偿”或“还”。唐律规定,债务人要承担给付责任,先以“财产负责”,其次以“人身折酬”,如违约不偿,债主可以“牵制”其财并告官。官府可以“强制执行”。“财产负责”,是债务人以特定财产作债务担保,如以动产作为质权或以不动产作为典权就是。“人身折酬”,是债务人资财耗尽,无力偿债时,债主可以要求债务人及其家中男子以劳役偿还。“牵制”,是当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时,债权人强制扣押债务人的财物。“强制执行”,是官府对负债不还的债务人的处罚。
唐代是封建经济高度发展时期,要求民事法律更多调整各种经济关系,因而债的种类增多,有买卖、租赁、雇佣、借贷、寄托、承揽等契约关系。
关于买卖,唐律已有原则性规定,禁止欺行霸市;禁止在交易中以贱为贵,以贵为贱;禁止贩卖行滥短缺的货物,“行滥之物没官,短缺之物还主”;禁止出卖无权出卖的财物等。订立买卖契约已规定法定程序,尤其是买卖田宅,必须订立书面文书,否则无效。当时推行均田制,土地买卖虽然受到一定的限制,但《田令》仍允许永业田的买卖。因此,土地买卖契约是主要契约形式,对契约内容要求严格,据敦煌发现的土地买卖契约,大都写明双方姓名,土地亩数,坐落东西南北四至,每亩地价、中人等。唐律对买卖契约中卖主的担保责任也有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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